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七部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69********,汉族,高中文化,系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本市高新区**镇**花园**幢**室(户籍地为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8****小型轿车在本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元二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随即将其带至市立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浓度为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信息、呼气酒精检测记录、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史某甲、史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峻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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