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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蓬检一部刑诉〔2020〕149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51****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6195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住蓬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下午,邹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蓬安县利溪镇往蓬安县三坝乡姚家坝村2组4号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三坝乡姚家坝村10组张某某家门口的农村道路路段时,邹某某为避让后方货车,操作不当把三轮摩托车开翻在路边。邹某某起身后便把后方的货车司机蒋某某拦住,不让其离开并要求蒋某某修理自己的三轮车,蒋某某不同意便选择了报警。蓬安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后,对邹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是132.3mg/100ml,后又将邹某某带至蓬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某案发当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考验期限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彪彬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蓬安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28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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