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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号码:522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址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被告人邹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贵E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周某某,由兴义市敬南镇街上往泥凼镇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610县道1KM+20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贵E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邹某某、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认定,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报案至兴义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邹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杨  竹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286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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