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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76********,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邹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妻子苟某某,从务川自治县焦坝镇乐居村沿岩乐线往柏村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岩乐线8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摔倒,造成被告人邹某某和乘车人苟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LH-2020-1639-J00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54.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庆明

检察官助理 李仕艳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卷1册,共52页;文书卷1册,共14页;散件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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