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0********,汉族,本科文化,重庆市**碳酸钙厂销售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大道**号**单元**-**,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街**号**单元**-**。因吸毒于2014年7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接其朋友陈某某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康德城一火锅店吃饭,其间饮四、五瓶啤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某某,从康德城出发沿210国道往上升街方向行驶回家,当车行驶至古南街道枣园黄泥岗隧道口路段时,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8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邹某某带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邹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6586号《检验报告》;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春芳
检察官助理 李莎莎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街**号**单元**-**,联系电话18623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申请证人出庭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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