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阿荣旗**镇**彩票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黑B*****号江铃牌小型轿车沿阿荣旗那吉镇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伦大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阿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孙某某驾驶的蒙E*****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7.69mg/100ml,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邹某某在为孙某某维修车辆后,另外赔偿孙某某误工损失人民币4000元,孙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说明、户籍证明、酒精呼吸测试单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大欢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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