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霍林郭勒市**楼**栋**单元**室。2019年0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蒙G*****号灰色**牌小型面包车沿霍林郭勒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店门前时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0811号鉴定,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366.56mg/100ml,邹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出警经过、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邹某某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海
检察员:夏晓倩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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