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K79***的“福特”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太和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翰林广场“老于家火锅店”东段时,与前同方向临时停放的号牌为皖K8B***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皖K8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失控向西滑行时与道路北侧停车位内的皖KX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皖K98***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四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4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艳阳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太和县益民中路120号;
2.案卷材料一册、起诉书八份,光盘一张、材料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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