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85********,白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邹某某酒后驾驶蒙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着周某某沿丽江市古城区祥和路由西向东行驶,02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祥和路“丽江市古城区工商业联合会”门前路段时,邹某某所驾车辆与道路南侧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蒙F*****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行道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邹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02mg/100ml,随后民警将邹某某带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9.15mg/100ml血,达到醉酒阈值,邹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清单及血液封装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19.15mg/100ml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对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万媛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邹龙卫现在家,联系方式1990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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