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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部刑诉〔2019〕54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4日晚,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良县狗街镇骆家营村驶往宜良县城,20时24分,其行驶到宜良县温泉路500米田园小区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91.65mg/100ml(乙醇/血)。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邹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倩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974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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