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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街道**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9日晚,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大密罗路由南向北行驶,22时31分许,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大密罗路K0+600m处时,其所驾车左前部与李某甲驾驶由师旗社区六组村内驶出进入大密罗路准备左转弯行驶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继续向前行驶过程中,右前部又与李某乙驾驶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报警,邹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0.89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案发后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系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自首、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89mg/100ml血、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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