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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现住砚山县**镇**村委**村**号,因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2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0时28分,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砚山县江那镇达文路玉龙天下小区路口处,事实醉酒后(酒精呼气检测134mg/100ml、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155.62mg/100ml)驾驶机动车的、不按规定时限申领机动车检测合格标志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便将其带到砚山县中医院急诊科抽取其血液,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6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死那个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18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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