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70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赣A*****汽车行驶至本市北京西路丁公路口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邹某某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随后,交警将邹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检测,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84mg/100ml。
同年9月28日,被告人严正晨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血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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