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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来安县**镇**街**号**幢**室(住来安县**村**组)。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1时07分,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路与金山路交叉口以东300米(七中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邹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被告人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笔录;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友军

检察官助理:李  翔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来安县**村**组,联系方式1396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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