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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9〕215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0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9日02时12分,邹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桂JL3***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科韵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依程序对邹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3 mg/100mL, 邹某某对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邹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 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 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武辉

2019年 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1333****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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