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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81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2010年6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DK****号小型轿车,从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出发,途经南沙港快速、广州环城高速后,到达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碧桂园凤凰城。次日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驾车返回番禺区大学城途中,途经增城区京港澳高速东侧2181公里新塘收费站入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3.5mg/100mL。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路面卡口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4.现场照片;

5.执法、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芸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册。

3.光盘二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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