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75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G****号牌的小型轿车搭载同案人秦某某(另案处理)行驶至本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贵贤路口时,邹某某在明知秦某某有饮酒的情况下,仍将上述车辆交由秦某某驾驶,后两人均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邹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2.1mg/100mL;秦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88.8mg/100mL。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路面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
2、被告人邹某某及同案人秦某某的供述;
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结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邹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文婷
检察官助理:叶富环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6041****。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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