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栗南线1km+800m路段时,与沿栗南线由南向北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辽B****2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邹某某受伤。民警在庄河市栗子房镇医院对邹某某乙醇呼气检测结果为95mg/100ml。随即对邹某某抽血备检,经辽宁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邹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85.1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洋
检察官助理:钟媛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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