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6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镇**村**号,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群众,打工。2016年5月10日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牌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沿国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家饭莊前道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意见为157.9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等;2.证人高某某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凤玲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
2. 诉讼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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