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松滋市**镇**大道**号,住松滋市**镇**路**号。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1年10月被原松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84年4月保外就医;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2月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5日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无证驾驶行为,于2019年9月18日被松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其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段时,与彭某某驾驶的鄂D****7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彭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邹某某有饮酒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21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邹某某带至松滋市**人民医院**门诊部,依法对其抽血送检。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9.65mg/100ml。2019年9月16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查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提取静脉血样登记表及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鄂成
检察官助理:杜 航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路**号,联系方式
13997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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