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街**门**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2的黑色大众牌5座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工业二路至工业三路之间路段时,遇青山区交通大队民警设卡盘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被告人邹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89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6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查询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犯罪嫌疑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瑜 琳
检察官助理:叶秀江山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青山区**小区**栋**室,联系方式:15342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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