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邹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武进区遥观镇G312国道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高俊驾校路口往西100米的T型路口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沿G312国道北半幅慢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向北右转弯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该起事故过程中发现邹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邹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案发后,邹某某已赔偿刘某某人民币19100元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3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提取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李方方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岸**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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