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卢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卢龙县**镇**村**号,现住同户籍所在地。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8月26日被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贰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暂扣驾驶证期间仍驾驶第二类机动车,于2018年10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冀C*****黄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北门外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乐购超市门前路段时,被卢龙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经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卢龙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春华
检察官助理:张先莉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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