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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55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爱姑,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20时22分,被告人邹某某醉酒(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驾驶浙C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温州市潘桥街道南汇路与宁波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与前方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浙C0****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16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方面,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人口信息;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发生经过视频、呼气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荣付

检察官助理:林夕慧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在温,联系电话:1367677****;辩护人胡爱姑,联系电话:137587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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