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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2********,汉族,高中,工作单位:咸宁**包装有限公司,政治面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住**园“**公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20年5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城对面烧烤店喝酒后驾驶车牌为鄂L****0的小型汽车,从**城往**广场行驶,途径**站时与后方车辆发生碰撞,被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5.1mg/100ml。随后带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血鉴定,酒精含量为89.88mg/100ml。被告人邹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摄像视频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仍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罚金四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园“**公寓”**栋**,联系方式:1777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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