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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乡**居委会**组,现住竹山县**镇**路**号**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0时9分许, 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鄂C****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竹山县城关镇三桥方向往二桥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丽景假日酒店门前路段,遇民警履行检查。现场对邹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89mg/100ml。后邹某某被带至竹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2020年8月4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邹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3.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身份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书;3.现场照片;4.视听资料;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

检察官助理:朱金娥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竹山县**镇**路**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564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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