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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96********,汉族,中专毕业,许昌****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号付*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9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邹某乙从许昌市魏都区海阔佳苑小区出发,后沿八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八一路与延安路交叉口时闯红灯,与杨某某驾驶的豫K6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邹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邹某甲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6.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邹某乙伤情为轻伤一级。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交通执勤大队认定邹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继峰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号付*号,电话1853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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