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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01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河南省杞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2时04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R3A5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索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杲村滨河家园小区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邹某某抽血检测,邹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08.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醇含量超200 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某某

助理检察员:杨某某

                             二○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1982300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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