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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日,身份证号码:5102231970********,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682****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为渝B*****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綦江区通惠大道行驶至綦江区文龙普惠路段时,与唐某某驾驶的渝B*****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邹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邹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对邹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61mg/100ml,民警遂将邹某某带至綦江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6491号检验报告证实:邹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1mg/100ml。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勘笔录,呼吸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等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共同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系自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冬容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08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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