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务工人员,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高安市**镇**厂旁路段时,与由杨某某驾驶的赣C9****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邹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邹某某带至高安市**交警中队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4mg/100ml。随后邹某某又被带至高安市**镇卫生院提取血样送检,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69mg/100ml。经高安市交警大队认定,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纲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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