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71********,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市临江镇往新余方向行驶,行至G533国道22KM+560M(樟树市临江镇临机涵洞口路段)直行时,与道路前方左转弯准备进入临机涵洞口杨某某驾驶的琼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邹某某被民警带至樟树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8.8mg/100ml。经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实,被告人邹某某系无证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查获经过等;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7.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华
检察官助理:龙祥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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