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6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信丰县**镇**村**小组,身份证号码3621231954********。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1月2日被信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邹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4年3月9日告知被害人邹某甲、邹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去到本组荒田放牛期间,蹲在田坑上抽烟,后随手将没有熄灭的烟头丢在身边。过了三分钟左右,烟头将边上的丝毛草引燃,邹某某便脱下衣服浸湿拿去打火,因风力较大,火势很快把周围丝毛草烧着,无法扑灭,随即引发山林火灾。经信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过火林地面积122亩(折合8.133公顷);林木损失人民27069元,幼树损失3697株,计损失人民币6641元,合计林木损失人民币33710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邹某甲、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书、身份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林区禁火规定,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山林面积8.133公倾,直接经济损失达三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启胜
2014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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