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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祁阳人,住祁阳县**镇**街**号。因赌博于2012年3月2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5年10月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06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祁阳县**镇黑子酒店吃饭喝了白酒,看见王某某的红色马自达6小车停在店门口,王某某不在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与“广奶则”等人将王某某的小车砸坏。随后,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一台小车同其妻陈某乙到祁阳县**镇街上玩。

当晚8时30分许,**派出所副所长唐某乙等民警接到110处警指令后,赶到现场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后开车到了黑子酒店现场,醉酒滋事,民警唐某乙上前劝阻时被邹某某踢伤。民警曹某某等人接到指令后赶到现场,同在场的民警将醉酒的邹某某强制送至祁阳县中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邹某某在祁阳县中医院(老院)一楼急诊科的走廊边不听民警劝解,以自残的方式威胁民警,并暴力殴打民警曹某某,致曹某某受伤。2020年1月7日,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唐某乙、曹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20年1月8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5.07mg/100ml。

2020年01月13日,被告人邹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车辆修理费用4000余元,王某某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谅解书、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乙、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检查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打砸他人车辆,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已达到醉酒标准,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有吸毒等违法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建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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