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6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街**委**组**组。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10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15时33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平治街与健康胡同交汇处,驾驶电动车在交警执法时逃避检查,拒不停车。协警王某甲上前将其拽住后,邹某某仍驾驶电动车,将被害人王某甲拖倒,致被害人左膝盖及左脚踝受伤,同时将一辆正常行驶的黑色轿车刮伤。经鉴定:王某甲体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三)证人袁某某、赵某某、王某乙证言;
(四)书证:到案经过、社会危害性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人民警察证、受伤照片、门诊病历、人员电子档案及电话查询记录;
(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暴力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晓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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