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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38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鞋店主,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镇**村**屯,在本市暂住黄浦区**路**号。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黄浦区**路人行道违章骑行电动车,至**路**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罗某某发现。在罗某某示意其停车时,邹某某为逃避处罚,加速骑电动车向前行驶,民警罗某某即行阻拦,在明知车尾被罗某某抓住的情况下,被告人邹某某依然强行行驶,致民警罗某某被拖行并因此倒地受伤。2020年4月20日,邹某某在其住处被抓获。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因外伤致左手部软组织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规则后为逃避处罚骑电动车拖行执勤民警的经过及案发现场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到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民警罗某某系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罗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案发路口监控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作案经过。

7、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电动车拖行民警的方式对抗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璐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已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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