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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路**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川******号大货车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一洗车点洗车时,因车辆安全设施不全(防撞护栏不合格),被在该处开展赃车治理及货车违法违规检查联合行动的执勤交警鲍某某进行纠违时,被告人邹某某以“过两天审车才整,昨天你才罚了,你天天来找我,你来找我嘛,我今天就不接受处罚,你要咋子”为由不服从鲍某某的管理。鲍某某遂将该情况向大队带班领导报告,随后,交警袁某某、娄某某赶到现场,袁某某要求被告人邹某某出示证件时,被告人邹某某以“你说啥子我都不会去做了,你还出示证件”予以拒绝,袁某某再次要求被告人邹某某交出行驶证、驾驶证、车钥匙被拒绝后,袁某某告诉被告人邹某某“你不出示我只能视为你无证,首先出示”,被告人邹某某仍然拒绝出示,袁某某下令通知公司拖车。被告人邹某某遂拉开驾驶室车门坐进驾驶室,袁某某见状用左手抓住被告人邹某某左手臂,同时多次要求被告人邹某某下车,但遭到被告人邹某某的拒绝。袁某某遂下令通知派出所增援,同时再次要求被告人邹某某下车,被告人邹某某拒绝下车,在抓扯中,袁某某右手小指软组织挫伤。在多次要求被告人邹某某下车无果后,袁某某下令娄某某从副驾驶室门上车,鲍某某在车下合力将被告人邹某某从驾驶室拉下车,之后,鲍某某和娄某某分别站在被告人邹某某左右两侧并控制住被告人邹某某的双手,为摆脱鲍某某、娄某某的控制,被告人邹某某不停的挣扎往主公路上跑,边跑边喊“警察打人了”。稍后,被告人邹某某被鲍某某、娄某某等人合力按到在地上,被告人邹某某不停用脚乱蹬,直至手被铐住才停止反抗。在此过程中,鲍某某右后侧臀部、腿部多处被踢打,左腿膝关节处有一软组织挫伤,娄某某右大腿部位被踢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行为违法代码表、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执勤证;病历及刑事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忏悔书;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鲍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履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光怀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7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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