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3********,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号。1998年因盗窃被益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2001年6月21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4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3日20时许,施工人员在桃益公路谢林港镇玉皇庙地段安装道路中心护栏。当地村民提出要留出口方便村民出行,施工人员请示领导后向村民解释不能在此留出口,并继续施工。当地村民因此与施工人员发生冲突,被告人邹某某的母亲莫某某在与施工人员争夺扳手时被人推开,当地村民起哄称施工人员打人。施工人员随即报警,益阳市公安局谢林港派出所民警郭某某带领辅警贺某某、邓某某赶往现场处置。被告人邹某某听闻母亲被人打了,赶到现场殴打了现场施工人员马某乙,推搡辅警邓某某,将邓某某推倒在地,并挑衅地拍打邓某某脸部,造成现场混乱。增援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邹某某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邓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出警情况说明、出警民警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邹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邹某某从轻处罚。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若辉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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