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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村,现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厂出租房。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在其租住处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厂出租房,容留凌某某、张某某、万某某、夏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8日,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巡警大队)侦查人员到被告人邹某某出租房中,将邹某某传唤到案进行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等书证;

2.​ 证人凌某某、张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梦翔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和主要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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