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包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濂溪区**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30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现更名为濂溪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其当时经营的位于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号门面水果店的阁楼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胡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先后四次在其当时经营的位于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号门面水果店的阁楼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先后两次在其当时经营的位于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号门面水果店的阁楼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人口详细信息;2.证人胡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真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换押证壹份
_6.讯问笔录复印件、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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