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3日,被告人邹某某容留邓某、向某、杨某某在其位于屏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号的住宅中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系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龚霞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住屏山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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