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2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社区**路**号**中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在其车牌为湘A*****的灰色途观车上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秦某某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邹某某开车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白鹤社区停车场内,容留秦某某在其车内吸食。
2.2019年3月5日,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秦某某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邹某某开车来到宁乡市历经铺街道沩汇大道路旁,容留秦某某在其车内吸食。
3.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秦某某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邹某某开车来到宁乡市历经铺街道沩汇大道路旁,容留秦某某在其车内吸食。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江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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