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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未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家中,容留曾某某、谭某某、易某某(17周岁)、江某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现场检测,五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

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笔录、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曾某某、谭某某、易某某(17周岁)、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

5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霆

检察官助理:于姗姗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5张、光盘9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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