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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邹某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杜某某在其位于松滋市**镇**公园**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俗称“冰毒”、“麻果”),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向昵称为“**姐”(另案处理)的微信号转账200元购买毒品,随后“**姐”在市**厂门前将一小袋冰毒交给邹某某,邹某某拿到毒品后回到家中,和杜某某在卧室内利用自制吸毒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将上述毒品共同吸食。

2.2019年9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微信向“**姐”转账250元购买毒品,“**姐”将一小袋冰毒、一颗麻果用卫生纸包好放在市**厂的牌匾下,随后通知邹某某,邹某某取到毒品回到家中,和杜某某在卧室内利用自制吸毒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将上述毒品共同吸食。

3.2019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和“**姐”在本市**镇**村一家餐馆吃饭,期间邹某某通过微信向“**姐”转账400元,饭后二人共同乘坐出租车回家,邹某某到家下车时,“**姐”将一小袋冰毒、一颗麻果递给邹某某后离开,邹某某回到家中,和杜某某在卧室内利用自制吸毒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将上述毒品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讯问录音录像光盘;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在住宅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金健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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