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新化县**镇**街村**街**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8月24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2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2日凌晨1点多钟,易某某在隆回县***镇**夜宵店吃夜宵时与邻桌的李某乙、张某丙、张某甲等人因敬酒发生矛盾,易某某受气后喊来张某乙帮忙,张某乙来后与张某某发生了争执,张某乙认为丢了面子就打电话喊来刘某某(已判决)帮忙出头,刘某某表示同意后,紧接着打电话纠集了李某丙(已判决),李某丙就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邹某某和孙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随后刘某某先一人来到**夜宵店,在夜宵店外走廊上,刘方红见张某乙眼睛有点红肿,即质问李某乙是不是他打了张某乙,两人遂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乙、易某某等人劝阻了刘某某,并告诉刘某某不关李某乙的事,但刘某某不听劝,觉得丢了面子。待李某丙、孙某某等人过来后,刘某某就带着邹某某、李某丙、孙某某等人去找李某乙的麻烦,口头争执几句后,刘某某就在夜宵店前拿起一根塑料凳子砸了李某乙头部一下,李某乙被砸后就往马路上跑,被告人邹某某与孙某某、李某丙等人见刘某某动手了,就都向李某乙围了过去,其中孙某某持砍刀与邹某某等人追打李某乙,将李某乙打倒在了地上,致使李某乙头部、手臂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张某甲、易某某、张某乙、田某甲、游某某、张某丙、罗某某、唐某某、田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刘某某、孙某某、李某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堪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20年1月20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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