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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2198号

 

被告人邹某某(自报),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龙川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8月8日告知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邹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8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多次结伙去到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酒店旁**便利店进行打砸,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16日5时24分,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喝酒后在本市**酒店旁**便利店门口,因琐事与该店老板即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邹某某拿来一个灭火器吓唬李某某,陈某某把李某某摆放在店门口的凳子砸在地上,李某某见状从店内拿出一把U型锁将邹某某、陈某某的头部打伤。事后,李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均被行政处罚。

(二)2019年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后去到上述**便利店,两人均持砖头打砸店门外的一个柜式冰箱玻璃门(约损失2600元)。

(三)2019年1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后再次去到上述**便利店,由陈某某在店外看风,邹某某进入店内将一台收银机屏幕砸坏(约损失600元)。同月15日邹某某被抓获并行政处罚。

(四)2019年3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事先准备好鸭舌帽及甩棍等工具,再次去到上述**便利店。邹某某首先进入店内假装购买香烟,随后陈某某持甩棍进入店内将一台收银机屏幕砸坏,推倒货架,并打砸店外的一个柜式冰箱玻璃门(经估价,共损失1220.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参与打砸上述**便利店均四次,造成财产损失共约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邓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鸭舌帽等物证,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无视国法,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焕英

 2019年8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光盘3个。

5、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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