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邹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8日16时许,雷某甲(已判决)驾驶摩托车搭载其朋友李某某经过信宜市**镇**圩尾时,与同时开车经过的被害人吴某甲发生口角,心生怒火,遂产生殴打被害人吴某甲之念,当天17 许,雷某甲纠集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俞某某、雷某乙等人前往**镇****村吴某甲的自建屋,在吴某甲的屋门前对吴某甲实施殴打,并持刀将吴某甲的右脚砍伤。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邹某某自动到信宜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个人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雷某丙、林某某、吴某乙、赖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4.被告人邹某某及同案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示意图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因为偶发矛盾,无事生非,伙同他人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华东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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