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场**行政村**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3日22 时许,代某某(另案处理)在扶沟县鸿昌大道东段皇后KTV二楼消费时,因锁事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争执,代某某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该KTV二楼201房间,对潘某某殴打,后又将潘某某拉到KTV2O5房间内,对潘某某殴打,潘某某头面部、左手受伤,2O5房间内的电视机等物品损毁。经鉴定,潘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代某某赔偿潘某某8万元,潘某某对代某某等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潘某某的陈述;
(3)证人代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相关书证;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松涛
吴 震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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