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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寻衅滋事案)_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住吉林市高新区**小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23日被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8年1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高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高新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0月21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将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21时许,在吉林市高新区林苑路**网吧后院与李某甲、李某乙(又名李某丙)喝完酒后,称去前门欲收拾椅子离开网吧后院,当日21时30分许,其步行至隔壁**烧烤大排档,持在网吧操作间取的菜刀无故砍向正在**烧烤大排档与朋友就餐的被害人周某某头部,**烧烤大排档老板林某某及与周某某同桌就餐的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等人见状上前制止,并抢夺邹某某手中菜刀,郭某某报警。被害人周某某头部被菜刀砍伤,在夺刀过程中,邹某某头部受伤。民警于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邹某某传唤到案,并将其送医治疗后带回审查。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前额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邹某某前额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邹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周某某谅解,邹某某对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讯问,被告人邹某某对其持刀无故将周某某头部砍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还于2019年2月25日晚19时40分许,因琐事在吉林市船营区**路加油站附近路边,持卡簧刀将被害人明某某左上臂、左大腿根处扎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明某某左上臂、左腿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邹某某于吉林市丰满区**大街**-**-**号其家门口处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公安分局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二份、立案决定书二份、抓获破案经过二份、周某某伤情照片、邹某某伤情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邹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照片、邹某某指认其取菜刀地点照片、邹某某指认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邹某某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李某丁、郭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明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公安机关录制的讯问光盘四张;6.鉴定意见:(吉市)公(刑)鉴(法临)字[2020]279号、280号、(吉市)公(刑)鉴(法临)字[2019] 5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扣押笔录一份;8.视听资料:**烧烤大排档监控录像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还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 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随案移送物证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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