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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麻洋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在本市海珠区**村**街**号一楼**超市闹事,打砸该超市内的手提电脑、烟柜玻璃、冰箱等物品及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门口的面包车(经认定,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2333.25元),并用拳头打伤被害人朱某某头部(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随后,被告人邹某某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唯伟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卷宗1册2卷,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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