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使用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从钟某某处骗取的银行卡和相关配套设备材料以三个月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租给张某某(另案处理)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后该银行卡于2020年5月31日被用于实施诈骗,诈骗金额达人民币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流水、受案登记表、案件信息、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转账记录手机截图、微信账号手机截图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熙
检察官助理:张 璐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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